2018年7月18晚上,靖西的张女士手机铃声响起,接通后电话那头传来了女儿的哭声:“妈妈你在哪里?我想见你!”听到女儿的声音,张女士彻夜难眠,次日早上就急匆匆地赶到前夫家想看望女儿,却遭到了前夫的拒绝。
理由是,张女士与前夫在半年前离婚时,明确约定7岁的女儿随前夫共同生活,张女士不需要承担抚养费也自愿放弃探望女儿的权利。
事后,因实在无法克服对女儿的思念,女儿也不时打电话给张女士表示“很想妈妈,很想见到妈妈”,张女士曾多次要求探望女儿,但却被前夫以有约在先为由一再拒绝。张女士不知道自己是不是真的必须受相关协议约束而无法见到女儿?
靖西知名律师卢先生分析认为,张女士无需受相关协议约束,因为相关协议无效。
一方面,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利不因离婚而解除。《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即由于探望权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始于未成年子女的出生,终于未成年子女独立生活(通常至18周岁),是一种法定身份权,决定了探望权利的存在不以婚姻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婚姻当事人之间既不能剥夺,也不能放弃。这对于张女士与她的前夫同样如此。
另一方面,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是不变的,只不过在行使权利义务的方式上有所不同: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是通过直接抚养来实现和履行对子女权利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则主要是通过探望和负担抚养费的方式来实现和履行,甚至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就对方实现和履行对子女的探望义务有责任协助。正因为父母对于子女的探望,属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且涉及到未成年子女切身利益,不是婚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故从这一角度上看,婚姻当事人同样不能任意处置,否则不仅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也是对未成年子女权利的侵害。这对于张女士和她的前夫也不例外。
再一方面,本案所涉放弃探望权的约定无效。《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即鉴于本案所涉放弃探望权的约定违反了《婚姻法》中的相关强制性规定,意味着从一开始时起便张女士没有法律约束力,她前夫自然不得将此作为拒绝张女士探望女儿的依据。